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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www.ouhai.org.cn    更新日期:2008-5-6 10:32:14 () 来源:  作者:   编辑:丁雷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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